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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商港港務管理規則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年二月三日增訂之第 29-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港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港區內之船舶及浮具,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違規載運人、貨或危險物品。
二、強行攬載客、貨或違規載客遊覽港區。
三、超出營運範圍或規定航行區域。
四、非營運作業擅自停靠船舶外舷或在商船四週停泊及逗留。
五、不遵照指定之區域停泊、裝卸貨物或上下船員及旅客。
六、航行時未依規定顯示號燈、號標,或任意鳴放音響或信號。
七、未依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逕行入出港。
八、排洩未經處理之壓艙水。
九、進出港期間使用燃油之船舶,其燃油硫含量不符本法規定或未採行同等減排效應之作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預定航程內之港口無法購得合格燃油或臨時設備故障,經檢附證明文件並於入港預報聲明。
(二)提報改造或汰換計畫經航港局核准,且未逾期完成改造或汰換。
(三)其他不可抗力事由。
十、其他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及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報經航港局公告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