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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港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申請設立分公司,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一、申請書(附件一)。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計畫書。
三、設置地點及該地區交通狀況。
四、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
五、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證明文件。
六、在其本國設立經營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證明文件副本或影本。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及其授權文件。
前項第六款、第七款文件應經下列機構之一認(驗)證,其文件係由以英文以外之外文作成者,並應附具中文譯本:
一、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二、外國駐華使領館或外國政府授權並經我國外交部同意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