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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路標識服務費收取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港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依定期徵收規定繳納航路標識服務費之船舶,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准將其所執有效證明書之有效期限酌予延長:
一、駛入我國港灣口岸避難者,按實際出港日,予以延長。
二、駛入我國港灣口岸修理或裝載壓艙物者,按在港修理或裝載壓艙物之日數,予以延長。
三、駛入我國港灣口岸僱用船員者,按在港僱用船員之日數,予以延長。
四、因防疫被隔離不能上下客貨者,按被隔離之日數,予以延長。
五、來往我國港灣口岸之間,中途因故擱淺,經提出證明文件者,按擱淺之日數,予以延長。
六、經政府機關徵用或僱用有證明文件者,按被徵用或僱用之日數,予以延長。
七、因正當理由在國內各港灣口岸停止航行一個月以上經繳費義務人述明理由,事先報經航政機關核定者,按停止航行之日數,予以延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