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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二等輪機員指在下列船舶服務之輪機部門甲級船員:
一、在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未滿三千瓩航行於國際航線之船舶。
二、在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未滿六千瓩航行於兩岸直航之船舶。
三、在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未滿六千瓩航行於國內航線之船舶。
船舶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配置二等輪機員:
一、在主機推進動力三千瓩以上未滿六千瓩且航行於東經九十度以東,一百五十度以西,南緯十度以北及北緯四十五度以南近海區域之船舶。
二、在主機推進動力六千瓩以上航行於兩岸直航之非客船。
三、在主機推進動力六千瓩以上航行於國內航線之非客船。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停止適用。但停止適用前領有二等輪機員適任證書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