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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國籍船員僱用許可及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僱用外國籍船員前,應優先僱用合格之本國籍船員。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僱用外國籍船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甲級船員:一等船副、一等管輪或二等大副、二等大管輪以下資格之職務,艙面部及輪機部每船得各僱用一名,並不得擔任船長、輪機長。
二、乙級船員:每船之外國籍乙級船員不得超過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所載乙級船員人數之二分之一。
外國籍船舶改登記本國籍後,有無法僱用本國籍一等大副、一等大管輪或僱用本國籍乙級船員人數不足情形者,前項職務及人數比例規定,得依下列方式向航政機關申請調整,調整期限一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一、甲級船員:一等大副或一等大管輪以下資格之職務,艙面部及輪機部每船得各僱用一名,並不得擔任船長、輪機長。
二、乙級船員:每船之外國籍乙級船員不得超過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所載乙級船員人數之三分之二。
油輪、化學液體船、液化氣體船、高速船、配備特殊主機設備、從事離岸風電業務、離島貨運或海事工程之船舶,其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經公開徵求本國籍船員至少十四日且無符合需求者,得檢附申請書及本國籍船員培訓計畫書,依下列方式向航政機關專案申請調整僱用外國籍船員,調整期限一年,必要時經重新公開徵求本國籍船員至少十四日且無符合需求者,得申請延長一年:
一、甲級船員:艙面部及輪機部每船得各僱用二名,並不得擔任船長、輪機長。
二、乙級船員:符合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僱用外國籍船員比例後,於最低安全配額外增僱之外國籍船員人數不受比例限制。
前項從事離岸風電業務、離島貨運或海事工程之船舶,其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僱用外國籍船員職務及人數調整方式之實施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受僱之外國籍船員數額,不得調動至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之其他本國籍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