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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0 條
在大氣壓力下,貨物之溫度低於攝氏零下十度時,應具有符合下列規定之次屏壁,以供液體貨物假定經由主屏壁洩漏時之臨時圍設設施。但貨物之溫度低於攝氏零下五十五度時,船體係採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適於該溫度之材料,且其設計對該溫度不致產生船體無法承受之應力者,得以船體結構充作次屏壁:
一、次屏壁通常應配合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基本艙櫃型式依表二設置,與第二十八條基本艙櫃型式不同之艙櫃,其次屏壁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個案決定之。
二、次屏壁之設計,除依特殊之航程適用不同之要求外,在考慮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之負載譜後,應能容納液貨假定之洩漏達十五日,並在第四十一條第二款所述主屏壁洩漏之情況下,能防止船體結構溫度降低至不安全程度,且主屏壁之破損機構亦不致造成次屏壁之破損,反之亦然。當船舶靜傾側角達三十度時,該次屏壁仍應能達成其功效。
三、要求具有部分次屏壁時,其設置範圍應於主屏壁主要洩漏初期探測,依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負載譜所造成之損壞範圍內相對應之貨物洩漏情況決定之。對於液體之蒸發、洩漏率、抽排能量及其他有關因素並得適當計及。在所有情況下,貨艙櫃處之內底板應有防止液貨之保護措施。
四、在部分次屏壁範圍外之處所,應具有防濺屏障等設施,以將任何液貨擋入主與次屏壁間之空間,並保持船體結構溫度於安全程度。
五、次屏壁之設置,應使能對其有效性作定期檢查,該檢查應採壓力及(或)真空試驗、目視檢查或經認可之其他適當方法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