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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船舶貨泵室與貨物壓縮機室之佈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位於露天甲板上方之貨物區域內。但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特別許可者不在此限。
二、經准許在最後貨艙空間後端或最前貨艙空間前端之露天甲板上方或下方設置時,第三條第十八款貨物區域之定義範圍應延伸包括貨泵室與貨物壓縮機室之整個船寬與船深及該等空間上方之甲板面積。
三、貨物區域範圍依前款予以延伸時,則該貨泵室及貨物壓縮機室與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控制站及甲種機艙空間等間之分隔艙壁,其位置應能避免氣體經由甲板或艙壁之單一受損部分侵入此等空間。
四、泵及壓縮機係由穿過艙壁或甲板之軸驅動者,則在艙壁或甲板處應裝置有效潤滑之氣密封或其他確保久氣密封之設施。
五、該等空間之佈置,應確保穿戴防護衣與呼吸器之人員能安全無阻之出入,並能將受傷昏迷之人員移出。
六、該等空間所有供貨物裝卸用之閥,其佈置應使穿著防護衣之人員易於接近。
七、該等空間應具有適當處理裝置以排洩室內之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