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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5-20 條
漁船用無線電對講機之性能標準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一、發射機
(一)輸出功率限在五瓦以下,其輸出阻抗為五十歐姆。
(二)應採用全載波雙邊帶調幅式單路電話,最大調變度應在百分之九十以上,但不得超過百分之百。
(三)音頻輸入部分應有濾波裝置使音頻範圍限制在三千赫以內。在三百至三千赫音頻響應,應不超過六分貝。自音頻輸入經調變至天線輸出之音頻總諧波失真,在三百至三千赫範圍內,應不超過百分之十。
(四)發射頻率容許差度不得超過百萬分之五十。其主頻率以外之混附發射不得超過主頻階度以下四十分貝。
二、接收機
(一)其靈敏度應在輸入訊號低至二微伏時,仍可產生訊號雜訊比十分貝之可聞訊號。
(二)該機之選擇性在中央頻率正負十千赫應衰減三十分貝以上,混附響應高於二十五分貝。
(三)音頻輸出不得少於二瓦,總諧波失真,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三、二七‧○六五兆赫為緊急救難頻率。
四、電源電壓不足時,應有電表或閃爍燈光指示。電源應使用船用蓄電池。
五、對講機發射採用垂直偏極化,天線應能耐強風,並有對地線裝置。
六、對講機應能在惡劣氣候,強烈振動及電壓起落百分之十時,仍能正常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