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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7 條
原油洗艙系統之泵,其能量與裝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供應原油至洗艙機之泵,應為貨油泵或專供此目的之泵。
二、泵之能量應足供該船操作與設備手冊所述同時操作最大數量洗艙機時,在規定壓力下所需之量。如船舶為收艙而裝置有抽射器系統者,該泵之能量尚應能供應抽射器驅動液以符合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規定。
三、泵之能量應當泵系中之任一泵不能使用時,仍能符合前條之規定。泵及管路系統之佈置,亦應當泵系中之任一泵故障不能使用時,該原油洗艙系統仍能有效操作。
四、所載油貨之等級在一種以上時,不應妨礙各艙之原油洗艙。
五、卸油終端站之背壓如低於該船原油洗艙所需之壓力時,為使原油洗艙仍能有效實施,應有措施以使洗艙機能保持於第二款規定之適當壓力。該措施當任一貨泵不能使用時仍應能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