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5 條
船員浴廁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浴盆及洗面盆應採用表面光滑、不易龜裂、剝落或腐蝕之材料製造。
二、浴盆、淋浴器及洗臉盆應適當裝設供應冷、熱淡水管路。
三、便器應裝設適當之沖洗管路、排糞管及污水管應大小適當,其構造力求減少堵塞便於清理。
四、同一廁所內所設便器超過一個者,應以隔板分隔,其頂部與底部需開通,以利通風及清潔。
五、浴廁之地板應採用於洗刷之耐用防水材料構造,並有適當之排水設施,排水口之位置應考慮船舶縱傾之平均角度,護位於該空間之最低部位。
六、浴廁之艙壁應採用鋼材或其他適當材料構造,其下部自甲板向上至高達二三公分應為水密。
七、公共廁所應位於臥室及盥洗室鄰近方便之處。但應與之隔離,不得與臥室直接相通或臥室與廁所之門相對,兩臥室共用一廁所時,其全部住宿人數未超過四人者,不在此限。
八、公共浴廁應有充份之照明及通風。經常航行熱帶地區以外之船舶,並應有適當之暖氣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