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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110.02.22 訂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起造人或所有人應設置下列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
一、電信引進管。
二、電信室或總配線箱:依第九條規定應設置電信室者,應預留電表設置位置,並設置電源引接線、總配線架(板)、用戶側端子板及電信保安接地設備等;無須設置電信室者,應設置總配線箱、用戶側端子板及電信保安接地設備等。
三、自用戶側端子板後之電信管箱設備、電信與有線廣播電視配線線纜、宅內配線箱及電信插座等設備。
四、須引進光纜之建築物者,應增設以下設備:
(一)光終端配線架或光纜用總配線箱。
(二)用戶側光纜配線箱(盒)。
(三)用戶側光纜配線箱(盒)至宅內配線箱、支配線箱或單獨所有權建築物主配線箱之光纜。
(四)宅內配線及出線匣等設備。
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與系統經營者於前項建築物內提供電信及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時,應設置下列電信設備:
一、銜接公眾電信網路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之引接電纜或光纜。
二、經營者端子板或光纜配線箱(盒)。
三、必要之電信機械設備。
建築物所在地位於經主管機關公告當地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全數實行光纖入戶(FTTH)供裝之地區者,建築物起造人得僅依規定引進光纜,無需設置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連接使用之主幹同軸電纜及其空間。
前項地區之公告由主管機關每年定期實施,並以鄉(鎮、市、區)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