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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驗證機構申請增列或減列電信終端設備審驗之審驗類別、驗證類別及驗證項目者,應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申請及辦理委託審驗契約、認證證書之換發;換發之委託審驗契約、認證證書有效期間與原委託審驗契約、認證證書同。
驗證機構認證證書記載事項異動時,除前項增列或減列審驗類別、驗證類別及驗證項目外,應自異動發生日起十五日內,檢附認證證書報請主管機關換發,其有效期間與原認證證書同。
驗證機構設置之專業且專職之驗證人員如有出缺、增加之異動,應於異動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異動人員資料報送主管機關備查。
驗證機構之驗證人員出缺致不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時,主管機關得令該驗證機構暫停辦理審驗工作;驗證機構應於驗證人員補實後,檢附驗證人員基本資料,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審驗工作。
驗證機構之測試機構經主管機關或認證組織認定違反CNS 17025或ISO/IEC 17025標準時,驗證機構應暫停辦理審驗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