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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無線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船舶無線電臺依前條規定設置完成後,應向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審驗機構申請審驗,經審驗合格由主管機關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前項審驗不合格者,由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審驗機構通知申請人限期改善並申請複驗;經複驗仍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航行國際航線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向審驗機構申請安全證書或安全無線電證書。
航行國際航線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船舶及遠洋漁船應於電臺執照有效期限內,由始日起算,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審驗機構申請審驗,審驗合格後於電臺執照或證書上簽署之。但遠洋漁船有特殊原因,無法於規定時間內接受審驗時,得於原應申請審驗之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敘明理由,申請延期審驗,延期期限以次年度申請期限前為限。
航行國際航線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船舶及遠洋漁船辦理前項審驗,得於安全證書、安全無線電證書或本國船舶檢查證書有效期限內之每年定期檢查時一併辦理。
第四項審驗不合格者,由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審驗機構通知申請人限期改善並申請複驗;經複驗仍不合格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電臺執照。
主管機關得辦理船舶無線電臺之不定期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