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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審查費併予發還:
一、違反本法第五條規定,有政府、政黨或相關事業、財團法人及人員投資或任職之情形。
二、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發起人有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情事,或未符合本法第十條第三項有關董事、監察人等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
三、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許可未逾二年。
四、違反第三條有關申請人資格之規定。
五、違反第四條有關最低實收資本額、營業資金或捐助財產總額規定。
申請經營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適用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