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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節目中繼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廣播電視業者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應檢附原執照及節目中繼電臺自行檢驗紀錄表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其有效期間為三年,自原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電臺執照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設置地點。
三、所屬者名稱。
四、電臺頻率範圍。
五、核定電功率。
六、發射機廠牌。
七、發射機型號。
八、發射機序號。
九、天線廠牌、型號、組數及電功率增益。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發執照時,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審驗設備,審驗不合格,應即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經審驗不合格者,不予換發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