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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65.06.25 訂定)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電臺之設立,應依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籌設,申請人應於取得籌設許可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請主管機關審查合格,發給電臺架設許可證後,始得架設:
一、電臺架設許可證申請書。
二、電臺設備說明書,其內容應載明機件出品廠名、機件型號、機件原廠型錄並附系統圖,如屬無線電設備部分應註明電功率、電臺頻率、發射方式,並附天線增益、位址座標、天線場型圖等相關資料。
三、預估電波涵蓋區域表。
四、干擾評估表。
五、工程主管資歷表。
六、天線之鐵塔架設於建築物屋頂者,應檢具開業建築師或與建築物結構有關之土木技師、結構技師鑑定之建築物結構安全無顧慮證明書正本。
七、電臺架設切結書。
前項審查期間為六個月,審查時主管機關得視審查評估之需要,要求申請人進行實地測試。
電臺之天線鐵塔設置位置不得違反主管機關公告或指定之廣播服務區。
二以上之廣播或電視電臺,與其他廣播、電視或電信電臺使用同一共同鐵塔,廣播電臺並使用指向性天線,經主管機關評估無干擾之虞,且未偏離原主要服務區域者,其電臺天線鐵塔得設置於距離廣播服務區界限外三公里內,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乙、丙類調頻廣播電臺得在不干擾其他既設合法電臺下,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廣播服務區內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同頻轉播站。
第一項申請如涉及天線鐵塔新設及異動,主管機關核發架設許可證時,應副知架設地點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申請人未依第一項第七款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架設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