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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5-2 條
微型電動二輪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並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後,始得行駛道路。
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之型式、顏色及編號由交通部定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並實車查核與來歷證件相符後發給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證明文件,經公路監理機關實車查核後,發給牌照:
一、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證明文件。
二、繳驗車輛來歷證明:
(一)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證明及統一發票。
(二)進口之車輛,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統一發票。
三、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
原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委託微型電動二輪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準用第十六條第二項申請異動登記規定。
第四項實車查核,公路監理機關得委託製造業及進口商。
微型電動二輪車出廠五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實施實車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