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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鐵路兩側禁建限建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鐵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禁建範圍公告實施前已存在之合法建築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其不妨礙鐵路興建或行車安全者,得按現狀使用;除得修繕或拆除外,不得增建或改建。其修繕或拆除方式應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該工程設施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審核之。無該主管機關者,由交通部為之。
前項合法建築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經交通部認定有妨礙鐵路興建或行車安全者,交通部得商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共同協議修改或拆除。
前項協議於三個月內無法達成者,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命其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修改或拆除,屆期未修改或拆除者,強制拆除之。
自行拆除或強制拆除合法建築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之補償依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規定補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