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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放射性廢棄物包件經公路運送者,應依核准之運送計畫及下列規定執行:
一、由訓練合格人員押運,並攜帶交運文件、物質安全資料表、輻射偵檢設備、通訊設備、意外事件處理裝備及運送計畫。
二、持有人或運送人視需要得協調當地及沿途警察機關實施交通管制及排除道路障礙或安全戒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