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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核子保防作業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指示,每十二個月至十八個月實施一次核子保防物料盤點存量,並自盤點之日起十五日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將盤點存量結果填報相關報表,檢送主管機關。
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指示,每十二個月至十八個月向主管機關申請執行核子保防物料盤點存量查證,並於計畫查證日三十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再於十日前確認。遇特殊情形擬進行盤點存量查證者,應於十日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