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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使用應申請登記備查之密封放射性物質者,申請人應於申請輸入或轉讓時,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其安裝涉及屏蔽工程者,審查合格後發給安裝許可;未涉及屏蔽工程者,應於主管機關發給輸入或轉讓許可後,檢附第二項文件,送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同意登記:
一、經核准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二、相關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及在職證明。
三、場所平面圖及屏蔽規劃。未涉及屏蔽工程或符合第十六條第二款者得免附屏蔽規劃。
四、輻射防護計畫。
前項申請人取得安裝許可後,始得依核准之場所平面圖及屏蔽規劃進行安裝工程。工程完竣後三十日內,應檢附下列文件,送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同意登記:
一、放射性物質原始證明文件影本。
二、測試報告。
三、符合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密封放射性物質者,應提送擦拭報告。
使用應申請登記備查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申請人應於安裝工程完竣後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及下列資料,送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同意登記:
一、經核准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名稱及證號。
二、相關操作人員資格證明文件名稱及證號。
三、測試報告相關資料。
四、輻射防護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