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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領有使用許可證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改裝時,設施經營者應於改裝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改裝許可:
一、依第二十條規定所為之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
二、相關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
三、原領使用許可證。
前項改裝涉及輻射安全變更者,應檢附輻射防護計畫或輻射安全作業守則。
設施經營者取得改裝許可後,始得依核准之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進行改裝工程。工程完竣後三十日內,應檢附下列文件,送主管機關審查及檢查合格後,發給使用許可證:
一、測試報告。
二、符合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密封放射性物質者,應提送擦拭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