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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輻射防護人員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設施經營者於本標準施行前已設輻射防護管理委員會或置輻射防護人員,並符合第四條或第五條所列之設備、業務或規模時,應於本標準發布日起,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