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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6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非醫用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操作執照,分為初級、中級及高級三種,其操作範圍依左列規定:
一、領有初級操作執照者,得操作未滿 3.7× 10 十二次方貝克(一百居里)之密封放射性物質、未滿免予管制量一萬倍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未滿五十萬伏巔值之X光檢查設備或粒子最大能量未滿五十萬電子伏之質點加速設備。
二、領有中級操作執照者,得操作未滿 1.85×10 十四次方貝克(五千居里)之密封放射性物質、未滿免予管制量五十萬倍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未滿一千萬伏巔值之X光檢查設備或粒子最大能量未滿一千萬電子伏之質點加速設備。
三、領有高級操作執照者,得操作任何密封或非密封放射性物質或任何能量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