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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4 條
申請核發核子反應器建廠(造)執照,應於設置地點核定後,開始建造前,填具附件(四)之申請書,並附送載明左項列事項之核子反應器初期安全分析報告。
一、設置地點之敘述與安全分析。應特別述明為適應所選設置地點特性而設計之核子反應器主要結構,系統及組合件。
二、核子反應器設計與運轉特性及安全考慮之概述。
三、核子反應器結構、系統及組合件之初步分析及評估。
四、核子反應器廠之組織計畫、人員訓練計畫及初步運轉督導計畫。
五、與保證品質有關之設計、施工及檢驗計畫。
六、應付緊急事件之初步計畫。
申請動力用核子反應器建廠(造)執照者,其初期安全分析報告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在正常運轉及可預見事故下,氣體及液體放射性物質之釋放量。
二、核子反應器在正常運轉下,每年以液體形態及氣體形態(包括氣體、鹵素化合物、微粒等)釋放至禁區以外之各種主要放射性核種數量之估計。
三、固體廢料之裝盛、儲存及運至廠區以外之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