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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之第 12-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1 條
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探勘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
地熱能探勘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屆期二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以二次為限;經審查核准者,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一年。
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應具備之資格、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