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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加氣站應具備基本設施如下:
一、儲氣槽。
二、流量式加氣機。
三、營業站屋。
加氣站設施及安全距離,除應依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地上儲氣槽者,其儲氣槽應為臥式圓筒型,設計壓力為每平方公分十八公斤以上,槽體外表須做防銹蝕保護措施,槽體下緣距離地面應在六十公分以上,並以螺栓固定之。
二、加氣站儲氣槽之安全距離,應符合至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之安全距離。
三、加氣站應於地界周圍內,以鋼筋水泥混凝土構築高度二公尺以上,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防護牆,其轉角處以長度、寬度各為三十五公分以上之加強柱連接。但出入口臨接道路面及臨接道路側四公尺範圍內、基地臨接永久性空地或山坡之地界且設站基地已有擋土牆構造者,不在此限。
四、儲氣槽與防護牆應保持五公尺以上之距離,與出入口地界線應保持三公尺以上之距離。
五、加氣機與防護牆應保持五公尺以上之距離,與出入口臨接道路側,應保持三公尺以上之距離。
六、儲氣槽地面四周,除操作門外,應設高度一點八公尺以上之欄杆或網牆。
七、加氣站上空不得有高壓架空電線通過。
八、兼營加油站業務之加氣站;其儲氣槽、加氣機、氣槽車卸氣位置與儲油槽、加油機、油罐車卸油位置二者間,應保持五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
九、兼營加油站業務者,加油站之營業站屋得與加氣站營業站屋合併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