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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自來水管承裝商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前條所稱技術員、技工,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技術員:
(一)經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環境工程、土木工程、建築工程、機械工程、化學工程、電機工程、工業工程、水利工程類科考試及格或自來水管配管乙級以上技術士檢定合格或領有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考驗合格證書施工人員類甲級,並從事自來水工程工作一年以上,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環境(衛生)工程、土木、建築、機械、化工、電機、工業工程、水利工程科系或其他性質相近科系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並從事自來水工程工作二年以上,具有證明文件者。
(三)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環境工程、土木工程、建築工程、機械工程、化學工程、電機工程、工業工程、水利工程類科考試及格或領有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考驗合格證書施工人員類乙級,並從事自來水工程工作二年以上,具有證明文件者。
(四)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土木、建築、機械、化工、電機、工業工程、水利工程、配管科或其他性質相近學科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並從事自來水工程工作五年以上,具有證明文件者。
(五)具第二款技工資格,並從事自來水工程工作五年以上,且於主管機關登錄有案者。
二、技工:經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考驗合格領有證書者,或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經技能檢定合格取得自來水管配管丙級以上技術士證者。
前項第一款所列工作經歷之計算應以其提出之考試及格證書或畢業證書所載考試及格或畢業以後之經歷核計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四目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適用。但已依技術員資格,受僱擔任技術員且於主管機關登錄有案達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