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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處分:
一、所用技術員及技工於施工時,未隨身攜帶工作證。
二、違反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繳還營業許可書、業務手冊、技術員及技工工作證。
三、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受聘僱之技術員、技工未於五年內完成六小時之訓練或講習,並取得時數證明。
四、違反第九條規定未申請解僱登記並繳回工作證者,或未於六個月內聘僱補足並申請補僱登記。
五、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申請停業登記並繳回書證。
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依規定提供圖表或提供不實圖表。
七、拒絕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查驗有關證件。
八、不依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查證規定辦理。
九、依第一款至第六款受警告處分後,未依地方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指定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