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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三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
一、變更名稱。
二、更換負責人。
三、增減資本額。
四、在設立所在地之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內遷移地址。
五、變更印鑑。
六、變更等級。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變更許可,地下水鑿井業應檢附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證明文件、原領營業許可書及業務手冊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換領新證冊。
第一項第六款之變更許可,應依第五條第二項所定要件,檢附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項文件、原領營業許可書及業務手冊,換領新證冊。
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變更許可,應同時檢附原領技術員及技工工作證,換領新證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