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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自來水水質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自來水水質細菌之檢驗,應自送配水系統上採取代表性水樣,每月最少取樣數按供水人口計算如下:
一、二千五百人以下者,一件。
二、逾二千五百人至一萬人者,五件。
三、逾一萬人至二萬五千人者,十五件。
四、逾二萬五千人至五萬人者,二十件。
五、逾五萬人至十萬人者,三十件。
六、逾十萬人至二十五萬人者,四十五件。
七、逾二十五萬人至五十萬人者,六十五件。
八、逾五十萬人至一百萬人者,八十件。
九、逾一百萬人者,一百件。
前項檢驗過程中或檢驗後,發現大腸桿菌群或總菌落數,超過最大容許量時,應即在該取樣點連續採取水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