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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自來水水質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1 條
天然災害應變期間,位於停止及限制供水區域之自來水水質化學性物質最大容許量或容許範圍,得適用下列標準:
一、鐵(Fe):○.五毫克/公升。
二、錳(Mn):○.一毫克/公升。
三、自由有效餘氯:○.二至三.○毫克/公升。
前項所稱天然災害應變期間,指依災害防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之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