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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自來水水質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自來水水質濁度、色度、臭度及味最大容許量如下:
一、濁度:
(一)水源濁度在五○○濁度單位(NTU) 以下:四個濁度單位(NTU)。
(二)水源濁度超過五○○濁度單位(NTU) 至一五○○濁度單位(NTU):十個濁度單位(NTU)。
(三)水源濁度超過一五○○濁度單位(NTU) :三十個濁度單位(NTU)。
二、色度:十五鉑鈷單位。
三、臭度:初嗅數三。
四、味:無異常。
前項水質檢驗,應每週取樣一次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