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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河川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4 條
申請採取土石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
二、土石採取法第十一條規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
三、申請位置標示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並標示運輸路線、起運、卸運場、碎解及洗選場位置。
四、申請區域及其周圍一百公尺之地形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河川圖籍比例尺相同,並一併標示縱、橫斷圖及計畫採取高程。
五、運輸路線須使用既設越堤路或水防道路者,需附維護保養計畫書同時申請。
六、申請使用之土地為公有者,應檢附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證明;屬其他私人所有者,應檢附土地所有人使用同意書。
七、申請人身分(或公司行號)證明文件。
前項地形實測圖應包含計算採取面積、土石方量之測量成果表,並以紙圖或數位資料提供,測繪人應簽名蓋章,並載明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詳細戶籍住址;實地勘查時,測繪人應備置測量儀器,並到場複測。
符合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檢附申請書、河川圖籍比例尺相同並標示採取範圍、採取量之申請位置圖及申請人身分(或公司行號)證明文件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使用,不受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公告可採區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