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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新 88.06.30 訂定)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一級管制區內私自設置之臨時建築物或有礙洪流之植物,當地直轄市政府應限期令其自行拆除或剷除,業主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逾期不為拆剷者,由當地直轄市政府強制其履行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