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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銷水產品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停工或停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工或停業之日起一個月內向評鑑單位報請備查,如受勒令停工或停業處分者,應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五日內向評鑑單位報請備查。
前項自行停工或停業不得超過六個月。但有正當理由未能於備查期間內復工或復業者,得於期滿前向評鑑單位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廠商自行停工或停業超過六個月,或受勒令停工或停業處分者,應於復工或復業前向評鑑單位申請再追查稽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