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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銀樓業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商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銀樓業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戶身分:
一、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之現金交易。
二、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三、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
銀樓業確認客戶身分,應運用可靠、獨立之原始文件,並採取下列方式:
一、應檢視身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健保卡、護照或類似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等,以辨識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二、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瞭解代理之事實,並檢視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以辨識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三、對於客戶為法人或團體時,應瞭解客戶之業務性質,取得客戶之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及營業處所等資訊,並予以記錄。
前項客戶身分及交易紀錄資料,如姓名、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營業處所、電話、交易日期、交易品項、單價、數量及交易總金額,應以原本方式自交易完成時起留存至少五年。
銀樓業於確認客戶身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考量婉拒進行交易:
一、發現客戶疑似使用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名義進行交易。
二、客戶拒絕提供確認身分所需相關文件。
三、客戶持用偽造或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四、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