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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園區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1 條
區內事業之保稅貨品,屬研發使用之原料或物(燃)料,或因情形特殊不易收集報廢之物(燃)料,除屬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外,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以書面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向海關申請核准,憑領用數除帳:
一、研發使用之原料或物(燃)料,以專案方式送請海關審核。經核准之申請案件,其適用期限自核准之翌日起一年。
二、機器設備之零配件使用年限不及二年,且單價在新臺幣八萬元以下。
三、使用後即消耗或體積在八立方公分以下不易點數,且單價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之物(燃)料。
四、物(燃)料體積超過八立方公分或單價逾新臺幣五千元,而有依領用數除帳之必要,應以專案方式送請海關審核。
五、物(燃)料使用後或本身具劇毒性或腐蝕性,應檢附說明以專案方式送請海關審核。
經核准憑領用數除帳之原料或物(燃)料,區內事業應將領用紀錄保存三年供海關、園管局或分局隨時查核。經查核發現未於合理期間使用之原料或物(燃)料,應繳庫登列保稅帳冊管理。
第一項之原料或物(燃)料輸往課稅區時,仍屬有利用價值且能變價者,應按出廠型態報關繳納關稅、貨物稅、營業稅;如符合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處理辦法規定者,應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依該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