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國際物流事業部分獎勵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經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之公司,未能於經濟部核發符合新
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之次日起三年內完成或變更投資計畫者,應於期
限屆滿前,向經濟部申請展延或變更。但全程計畫完成期限,不得超過四
年。
公司經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後,於原投資計畫尚未完成前
,另新增勞務投資計畫,且其勞務別與原計畫之勞務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
分類屬於同一產業類別中類者,應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原核准之投資計畫。
但新增之投資計畫無法與原計畫同時完成,且其增資擴展與原投資計畫非
屬同一課稅年度之擴充或同一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或經經濟部會同
財政部專案認定原因特殊者,不在此限。
經濟部於核定前二項計畫展延或變更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
地之稅捐稽徵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