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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投資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投資人自行攜入外幣現鈔投資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
一、審定投資額申請書。
二、海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三、結售為新臺幣者,應檢具結匯銀行兌換水單;未結售為新臺幣者,應檢具匯入受款銀行出具之其他交易憑證影本。
四、投資事業銀行存款對帳單或存摺影本。
前項規定於受讓國內股東股權者,得免檢具前項第四款文件。但應另行檢具國內事業或轉讓人或受讓人股權移轉完成聲明書及收款證明書。
第一項投資人如為二人以上者,並應檢附投資人投資金額明細表。若由其中一人代為攜入時,應另檢附代為攜入聲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