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報經查驗合格擅自開工生產爆炸物者。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廢棄處理爆炸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