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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之生產輸入摻配銷售業務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1 條
生質燃料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自國外輸入生產B100 生質柴油之原料,且以生產 B100 生質柴油之用途為限。
生質燃料業者應自國外輸入十日前,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文件有不全或記載不完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其內容應包含經營主體及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及住所、輸入原料、數量及用途、原料來源國及該國生產廠商。
二、B100 生質柴油預定銷售對象及數量等相關證明文件。
三、交易發票影本或其他交易文件。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