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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礦業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申報開工及請發給礦場登記證時,應填具礦場開工申報書,繳納申請費,並檢附下列書圖文件:
一、事務所照片。
二、年度施工計畫書圖六份。
三、購置坑內外礦業工程設備之明細六份。
四、指定礦場負責人及選任主要技術人員之證明文件。
五、購租礦業用地之證明文件。
主管機關應於准予開工後,通知礦業權者施工。
礦業權經核准變更或移轉登記時,礦業權者應於換發或批註礦業執照之日起二個月內,填具申請書,繳納申請費,並檢附原領礦場登記證及第一項各款之書圖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礦場登記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