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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徵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當事人對於徵信業拒絕其行使本法第四條所定之權利,得於拒絕後或期限
屆滿後二十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請求為適當之處理。
前項書面,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
二、徵信業之名稱、所在地及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
三、請求之事實及理由。
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之請求時,得令徵信業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