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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重傷補償金,依犯罪被害人之重傷程度分為九等級,各等級之認定如附表一,其給付標準如下:
一、第一等級: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
二、第二等級: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三、第三等級: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
四、第四等級:新臺幣一百三十萬元。
五、第五等級: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六、第六等級:新臺幣一百十萬元。
七、第七等級:新臺幣一百萬元。
八、第八等級:新臺幣九十萬元。
九、第九等級:新臺幣八十萬元。
申請重傷補償金者,除應填具第三十三條所定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及檢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外,並依下列情形檢附證明文件:
一、如係以符合第三條規定提出申請者,應檢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之重大傷病證明。
二、經醫學檢查者,得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
三、其他可證明犯罪被害人重傷程度之佐證文件。
審議會或覆審會受理重傷補償金之申請後,除可立即判定者外,應就申請人是否已達本法第三條所定重傷標準(以下簡稱重傷標準)及其重傷程度,函詢該開具診斷證明書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
前項醫院或診所應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種類、狀態、等級、審核基準與治療期間規定,依下列情形函復審議會或覆審會該申請人是否已達重傷標準,以及重傷程度之判定資訊:
一、如申請人已達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之狀態時,應函復其最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等級判定或其他相關佐證資料。
二、如申請人症狀未固定時,應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失能審核基準或就目前申請人之傷害情形,函復其所需合理治療期間之評估。
三、如有第五項第三款、第六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其他具體事由,致無法判定申請人之重傷程度時,函復該事由。
審議會或覆審會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前項第一款情形,依第一項及附表一為重傷補償金之決定。
二、前項第二款情形,審議會得依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暫時補償金之決定,並命申請人經合理治療期間後,再行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申請重傷補償金。但參照申請人檢附其他相類勞工保險失能等級之證明文件,已可認定申請人已達本法所定重傷標準及重傷程度者,得逕為補償之決定。
三、如該醫院或診所無法依申請人原應診資料為重傷程度之判定時,或該醫院或診所未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開具診斷書之醫療機構層級時,審議會或覆審會應命申請人於相當期間內至指定醫院或診所另為檢查。
除前項情形外,審議會或覆審會認定申請人已符合重傷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依第一項第九等級金額逕為補償之決定:
一、申請人之重傷程度未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最低失能等級。
二、醫院或診所因技術、設備或其他因素,事實上無法判定申請人之重傷程度,且經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後,亦無申請人依其重傷所提出之其他申請資料及其他證明文件,致無法為第九等級以上等級之判定。
三、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前往指定醫院或診所為必要之檢查。
四、經申請人表明願受領第九等級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