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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羈押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所稱暴動,指三人以上之被告集體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而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看守所戒護管理失控或無法正常運作:
一、實施占據重要設施。
二、控制看守所管制鑰匙、通訊或其他重要安全設備。
三、奪取攻擊性器械或其他重要器材。
四、脅持被告、看守所人員或其他人員。
五、造成人員死亡或重大傷害。
六、其他嚴重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稱騷動,指被告聚集三人以上,以作為或不作為方式,遂行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其規模已超越一般暴行或擾亂秩序,經命其停止而不遵從,尚未達暴動之情狀者。
前二項情形是否達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繼續施用戒具之程度,看守所仍應斟酌各項狀況綜合判斷之,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