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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民教育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 45、46 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第九章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5 條
學生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行之。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其期間,以學校收受申訴書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