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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

一百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全文 12 條,自一百十三年五月十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取得人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五之股份時(以下簡稱取得日),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於取得日起十日內,向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申報下列事項及辦理公告:
一、取得人之身分、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號碼或統一編號、住所或所在地;取得人為公司者,並應列明其持股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或直接、間接對於持股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具有控制權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號碼或統一編號、住所或所在地。
二、申報時取得之股份總額及占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比。取得人為金融控股公司,且被取得股份之公司為金融機構者,取得人之子公司及關係企業持有被取得股份之公司之股權情形。
三、取得之方式及日期。
四、取得股份之目的。
五、資金來源明細。
六、自取得日起前六個月之交易明細。
七、預計一年以內再取得股份之數額。
八、有無下列股權之行使計畫,如有,其計畫內容:
(一)自行或與其他人共同推動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計畫。
(二)自行或支持其他人競選董事或監察人之計畫。
(三)對於所取得股份之公司,處分其資產或變更財務、業務之計畫。
取得人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應於取得日起十日內,將前項應行申報事項傳輸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後,即屬完成申報及公告;取得人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應於取得日起八日內,將前項應行申報事項送達被取得股份之公司,由被取得股份之公司於送達日起二日內代為傳輸至公開資訊觀測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