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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期貨商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期貨商分支機構許可證照影本。
二、辦理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經理人與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三、辦理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經理人無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四、已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五、具備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六、委任證券商同意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增繳交割結算基金之證明文件。
七、同意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對其財務、業務及其他必要事項進行查核,及就前揭機構之查核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文件之同意函。
八、符合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九、符合第十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案件審查表。
十一、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期貨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廢止其分支機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