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以下列運用標的為限:
一、期限在十天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及商業票據。
二、期限在十天以內之政府債券。
三、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及商業票據等三種商品之附買回交易。
四、政府債券附買回交易。
五、上市(櫃)普通公司債及一般金融債券附買回交易。
六、貨幣市場基金。
七、債券型基金之類貨幣市場基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運用標的。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商業票據之發行人、保證人、承兌人或標的物之短期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第一項第五款之上市(櫃)普通公司債、一般金融債券之發行人或標的物之長期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時,應以「○○證券商之客戶現金管理專戶」名稱為之。
第一項所定運用於同一運用標的所生之損益,依客戶投資金額之比例及其他約定條件分配歸屬於客戶。